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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險政策規定簡介
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一、近幾年來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實施情況
1994年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頒佈以後,從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五年多來,我們以《勞動法》為基礎,認真做好勞動保障法律實施工作,取得了較大的進展。
----逐步建立了養老、失業等社會保險制度 ----全面建立了勞動合同用人制度 ----基本勞動標準得到積極落實
----建立了勞動保障監察制度,認真開展了監察執法工作 ----認真開展了勞動爭議處理工作。
二、目前勞動和社會保險的政策
(一)社會養老保險
(二)失業保險
(三)工傷保險
(四)生育保險
(五)基本醫療保險
(六)勞動合同制度
(七)工資支付保障制度
(八)工時與休息休假制度
(一)社會養老保險
| 1、 |
組成部分:由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組成。 |
| 2、 |
基本模式: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基金共同構成。 |
| 3、 |
基金徵集:基本養老保險全省平均費率為25%左右,其中單位按單位工資總額的20%繳交,個人按本工資收入的5%繳交。個人繳交部分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基金,單位繳費大部分計入統籌基金,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從1998年7月1日起,個人帳戶按11%建立)。 |
| 4、 |
保險待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男:60歲;女:幹部55歲、工人50歲)、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可按月領取養老金。養老保險金由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三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按社會平均工資的20%計發,個人帳戶養老金等於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 |
(二)失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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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範圍: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員工和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等。 |
| 2、 |
基金徵集:費率為3%,其中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交,個人按本人工資收入的1%繳交。 |
| 3、 |
保險待遇:享受條件是繳費滿1年、非自願失業有求職要求。待遇標準是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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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傷保險
| 1、 |
實施範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和所有企業。 |
| 2、 |
基金徵集:實行差別和浮動費率(差別:按不同行業的危險程度和工傷事故發生頻率測定;浮動:根據繳費單位一定時期內的工傷事故率、收支率等適當調整)為工資總額的5%-15%,全部由單位繳交。 |
| 3、 |
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用、一次性殘疾補償金、殘疾退休金(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因工死亡的,支付喪葬費、遺屬撫恤金和供養直系親屬配偶生活補助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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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育保險
1、基金徵集: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4%-1%,全部由單位繳交
2、保險待遇:生育醫療費用、生育期間的工資(叫生育津貼)
(五)基本醫療保險
1、基本模式: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辦法。
2、基金徵集:費率大體為8%左右,其中單位為6%,個人為2%。
3、保險待遇:個人帳戶主要用於支付門診費用,統籌基金主要用於支付住院費用。)
(六)勞動合同制度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
1、勞動合同的形式與內容
2、勞動合同的期限
3、勞動合同的變更
4、勞動合同的終止
5、勞動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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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勞動合同的形式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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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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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合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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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工作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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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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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勞動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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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勞動紀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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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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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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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除上述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等其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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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勞動合同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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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是指以工作結束的時間為合同終止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超過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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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勞動合同的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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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由於情況發生變化,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對勞動合同部分條款進行修改、補充。勞動合同的未變更部分繼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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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勞動合同的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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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滿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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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幾種情況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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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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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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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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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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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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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情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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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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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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